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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胡明,胡明,胡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蕲春县。2009年犯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犯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犯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胡明窜至蕲春县蕲昌大道一建住宅楼13单元,通过攀爬该单元603室卫生间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银元两块,金镶玉两块,一元面值美元纸币四、五张,随后又用木棍撬开603室阳台不锈钢防盗网,进入隔壁602室,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及一些零食。被告人胡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胡明窜至蕲春县蕲昌大道一建住宅楼13单元,通过攀爬该单元603室卫生间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银元两块,金镶玉两块,一元面值美元纸币四、五张,随后又用木棍撬开603室阳台不锈钢防盗网,进入602室,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手机及电脑价值为89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明的到案经过。(2)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明是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胡明的户籍信息,证实胡明的出生年月日。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12016年7月29日证实,今天早上我女儿打电话给我,说她家被盗,我赶过去,正好警察也来了,她家阳台防盗网被撬开了好几根,小偷是从隔壁家的阳台翻过来的,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客厅茶几上留有一条带血的毛巾,这条毛巾不是我女儿家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蔡某22016年7月29日证实,今天早上,我起床时发现家中被盗,我的华为手机、华硕电脑及零食被小偷偷走了,小偷是从隔壁家进入我家的。因我和隔壁家的防盗网紧挨着,小偷应该是先进入隔壁家,然后剪断他家阳台防盗网,进入我家的。(2)被害人陆某2016年7月29日证实,我家是在漕河一建13单元603室,昨晚我家被盗了,我家没有住人,是邻居蔡某2打我电话,说有小偷从我家客厅撬断防盗网进入她家的,经清点我家被盗物品有银元两块,金镶玉两块,一元面值美金四到五张。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明2016年11月1日供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没有钱用,我就在漕河一建社区,选择一栋楼房,爬上楼梯间的窗口,通过窗口爬到一户人家卫生间窗户,进入这户人家,家里没有人住,我就到处找,在一房间衣柜里找到两块银元,一块金镶玉、三、四张一元面值的美元纸币。同时发现这家阳台与隔壁的阳台是紧挨着,是用不锈钢防盗网隔开的,我就找了一根木棍,将防盗网撬开,翻到对面家中,客房内有人睡觉,我就从书房内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在客厅里拿了一些零食,然后从这家大门出去,出来后发现我左肩上破皮了,流了血,是在进这两家偷东西时受的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起带血毛巾一条,并附现场图及照片8张。6、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提起的毛巾上检出男性人血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血痕为被告人胡明所留。2016年7月6日蕲春县物价局对涉案电脑、手机进行物价鉴定,折款价值89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明先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