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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朝东与昆山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东,昆山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东风(十堰)特种车身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06号原告:黄朝东,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昆山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林,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昆山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十堰市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东风(十堰)特种车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传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雄,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调取证据,提起上诉等。原告黄朝东与被告昆山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林公司)、李林、第三人东风(十堰)特种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车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被告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发包给被告昆林公司的涂装水槽设备照明改装防爆灯及零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黄朝东,该工程工程款及相关权益归原告黄朝东享有;2、被告昆林公司向原告黄朝东支付工程款154327.81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黄朝东承担责任;4、被告李林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昆林公司、李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涂装车间喷漆水槽设备照明改装防爆灯及零星工程》公开招标。被告昆林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是由原告黄朝东挂靠该公司垫资并组织施工,故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黄朝东施工完成的。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使用至今。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总计179327.81元。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向被告昆林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被告昆林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黄朝东支付了25000元,原告黄朝东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均遭拒绝。原告黄朝东认为其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使用至今,因此,原告黄朝东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应当归其所有,原告黄朝东有权要求发包方及承包方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黄朝东。但经原告黄朝东多次索要均遭拒绝,故而发生争议。被告昆林公司是在2008年1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并未清算,且该公司在2010年投标时,为了承揽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的工程,虚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3500000元,故被告李林作为被告昆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出资人应当对被告昆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林公司、李林辩称:被告昆林公司与原告黄朝东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黄朝东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被告昆林公司的注销、注册资金的数额与本案无关。被告昆林公司与原告黄朝东是雇佣关系,原告黄朝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黄朝东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黄朝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昆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原告黄朝东无合同关系,原告黄朝东的起诉与该公司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因迁建扩能项目采购,将其涂装车间地坪处理工程公开招标,被告昆林公司投标后中标。2011年5月24日,被告昆林公司与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决算后支付决算总价的80%,决算总价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内如无质量等问题两周内支付完毕;被告昆林公司承担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涂装车间地坪处理工程,被告昆林公司未经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将其对双方签订本合同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权、债权、对账权等)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等。2011年6月8日,被告昆林公司与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后涉案的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涂装车间喷漆水槽设备照明改装防爆灯及零星工程于2011年竣工并交付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投入使用。经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9327.81元。被告昆林公司收到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黄朝东支付了25000元。原告黄朝东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昆林公司、李林索要剩余未付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昆林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进行清算。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黄朝东借被告昆林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被告昆林公司与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款亦是由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支付给被告昆林公司,但原告黄朝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有关购买建材的凭据,支付相关施工人员人工费的收条及上述人员的证言,被告昆林公司公章,并且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黄朝东借被告昆林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黄朝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原告黄朝东于2017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原告黄朝东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发生中段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昆林公司、李林关于原告黄朝东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朝东未能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被告昆林公司、李林主张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对被告昆林公司、李林及第三人东风车身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东风(十堰)特种车身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昆山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涂装车间喷漆水槽设备照明改装防爆灯及零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黄朝东;二、驳回原告黄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计1693.5元,由原告黄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