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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靳洪申与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申,李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523号原告靳洪申,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影,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未到庭)原告靳洪申与被告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10日内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在住处(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四社薛秀华诊所)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愈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此款于10日内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影从原告靳洪申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靳洪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影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