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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7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正祥与李克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祥,李克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486号原告:梁正祥,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梁正祥与被告李克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张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79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做煤炭生意,被告请原告拉煤。双方于2012年9月份达成口头拉煤运输合同,2014年11月13日结算运输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11月底将此款付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克勇未作答辩。原告梁正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本院对该欠条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克勇向原告梁正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梁正祥货款17909.2元(壹万柒仟玖佰零玖元贰角),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身份证XXXXXXXX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村。欠款人:李克勇(李克勇签名并捺印)2014.11.13。”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对运费进行结算后,被告才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将运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正祥为被告李克勇运输煤炭,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90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梁正祥运费17909.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520元,共计768元由被告李克勇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