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诉遵义市精汇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曹栋良、郑朝群、吴伟、余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遵义市精汇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曹栋良,郑朝群,吴伟,余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60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9938269XL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金旭城上城小区1号楼1-1号。负责人:余祖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精汇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2216836-6法定代表人:曹栋良住所:遵义市香港路澳港商贸城*栋*单元*****号。被告:曹栋良,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华岗区。被告:郑朝群,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曹栋良之妻。被告:吴伟,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余光霞,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吴伟之妻。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遵义支行”)诉被告遵义市精汇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精汇公司”)、曹栋良、郑朝群、吴伟、余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遵义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强,被告遵义精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栋良、被告曹栋良、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群、余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遵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遵义精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998,256.68元,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431,065.29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以拖欠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12.0375%计收罚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2.0375%计收复利,直至欠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栋良、郑朝群提供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A区商住楼AB幢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38**号),对被告吴伟、余光霞提供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熙园13号楼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07**号)、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政府二区F9栋负一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07**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四项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曹栋良、郑朝群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贵院判令前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遵义精汇公司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向被告精汇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栋良、郑朝群、吴伟、余光霞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栋良、郑朝群提供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A区商住楼AB幢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380**号)及被告吴伟、余光霞提供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熙园13号楼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07**号)、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二区F9栋负一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107**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精汇公司基于总合同所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52023**号)。被告曹栋良、郑朝群为此笔授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精汇公司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到被告遵义精汇公司的账户,遵义精汇公司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日期到2016年4月23日。后,被告遵义精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主动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遵义精汇公司拖欠本金4998256.68元,利息、罚息、复利三项累计拖欠431065.29元。原告认为,被告遵义精汇公司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所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遵义精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可,确实也未还款。我同意利息按合同约定的8.025%计算,但是不认可罚息、复利。我方未进行还款,是因为还款时间未到,所签订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三年,只有贷款合同上是一年,公司认为原告方应当重新办理借款合同,原告方现在单方终止合同并称我方违约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我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曹栋良辩称,意见与遵义精汇公司的一致。被告吴伟辩称,对诉请第二项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请求。其他关于本案的意见与曹栋良的意见一致。被告郑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余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遵义精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授)字第0235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遵义精汇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贷)字第0238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1乙方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甲方有权自改变贷款用途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具体标准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之约定。……5.2.1不随之调整。……7.2贷款按季或按月结息。贷款不满一个结息周期的,利随本清,遇结息日时,仍应及时结息。贷款到期时,乙方应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到期未归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本息,甲方计收罚息和复利。……”其中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本合同系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授)字第0235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利率在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8.0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则按通用条款5.2.1条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一个月为一结息周期。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5、如因本合同通用条款3.1条计收罚息的,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100%执行;如因本合同通用条款7.2条计收罚息或复利的,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50%计收罚息或复利。如因其他原因计收罚息或复利的,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50%计收罚息或复利。……8、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甲方有权终止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授字第0235号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各类具体贷款的发放。……”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遵义精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贷)字第(0238)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7.2贷款按季或按月结息。贷款不满一个结息周期的,利随本清,遇结息日时,仍应及时结息。贷款到期时,乙方应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到期未归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本息,甲方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甲方(贷款人):重庆隐梦幻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乙方(借款人):遵义市精汇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本合同系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授)字第0235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利率在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8.025%……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5、……如因本合同通用条款7.2条计收罚息或复利的,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50%计收罚息或复利。如因其他原因计收罚息或复利的,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50%计收罚息或复利。……8、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甲方有权终止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授)字第0235号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各类具体贷款的发放。……”借款编号为2015023501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企业名称为遵义市精汇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等。借款借据上借款企业盖章处有被告遵义精汇公司印章。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栋良、吴伟、余光霞、郑朝群签订编号为(2015)(黔遵支抵)字第(0237)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甲方(抵押权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乙方(抵押人):曹栋良(身份证号510522197508080011)、吴伟(身份证号52212619621231001X)……1、本合同的主合同指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甲方(原告)与债务人遵义市精汇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授)字第0235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2、乙方所担保的对象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4、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的附件包括: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清单上抵押财产分别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A区商住楼AB幢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38**号)、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熙园13号楼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07**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政府二区F9栋负一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107**号),清单上甲方处系原告印章,乙方处有曹栋良、吴伟、余光霞、郑朝群签字和捺印。对被告精汇公司基于总合同所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提供担保。被告曹栋良、郑朝群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自愿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A区商住楼AB幢1层1号房屋为遵义精汇公司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伍佰万元以下(含本数)及所产生的垫款、利息作抵押担保。被告吴伟、余光霞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自愿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熙园13号楼1-302号房屋、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政府二区F9栋负一层1号两套住房为遵义精汇公司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伍佰万元及所产生的垫款、利息作抵押担保。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栋良、郑朝群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黔遵支保)字第0236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载明:“甲方(债权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乙方(保证人):曹栋良(身份证号510522197508080011)、郑朝群(身份证号510522197602022483)……1、本合同的主合同指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甲方与债务人遵义市精汇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5)年(黔遵支授)字第0235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2、乙方所担保的对象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一份,被告曹栋良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遵义精汇公司欠息情况说明,原告主张被告遵义精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8,256.68元。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照合同实际执行年利率8.025%计算为4456.78元。罚息、复利利率为8.025%×(1+50%)=12.0375%。罚息以本金4,998,256.6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4,998,256.68元×12.0375%×251/360=419,494.31元,之后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7,114.2元,之后的复利计算至欠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遵义精汇公司、曹栋良、吴伟均对所欠本金金额及约定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另,原告出示《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金额柒万元整),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是否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与被告遵义精汇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贷款本金5,0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遵义精汇公司,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遵义精汇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4,998,256.68元及利息4456.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曹栋良、郑朝群对原告诉请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栋良、郑朝群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黔遵支保)字第0236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曹栋良、郑朝群应对上述被告遵义精汇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遵义精汇公司追偿。第三、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曹栋良、吴伟、余光霞、郑朝群签订编号为(2015)(黔遵支抵)字第(0237)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栋良、郑朝群提供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A区商住楼AB幢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38**号)及被告吴伟、余光霞提供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熙园13号楼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07**号)、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二区F9栋负一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107**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朝群、余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精汇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支付本金4,998,256.68元、利息4456.78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419,494.31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4,998,256.6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复利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7,114.2元,2017年1月1日之后以每月所欠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曹栋良、郑朝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遵义市精汇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遵义市精汇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清偿债务,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可以就被告曹栋良、郑朝群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A区商住楼AB幢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38**号)及被告吴伟、余光霞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熙园13号楼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07**号)、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二区F9栋负一层1号(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10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9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905.00元,由被告遵义市精汇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曹栋良、郑朝群、吴伟、余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