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敏、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敏,李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76号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50U。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熠,男,该单位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曹敏,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李洪梅,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曹敏、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文熠及被告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曹敏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零贰拾叁万壹角柒分(¥105023.1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具体以原告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李洪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曹敏签订合同编号为661112015000206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曹敏为借款人,被告李洪梅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捌万柒仟元(¥87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贷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按违约金额、逾期罚款利率和违约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原告如约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曹敏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曹敏。2016年6月20日被告曹敏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洪梅辩称,借款是被告曹敏借的,应由曹敏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曹敏、李洪梅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了协议号为661112015000206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方式依次约定。”;第七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为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贷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按违约金额、逾期罚款利率和违约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曹敏(签字捺印),贷款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贷款合同章),负责人:邓静,代理人:杨玉福,保证人:李洪梅(签字捺印)。签约时间:2015年6月30日。”。同日,被告李洪梅向原告富民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金沙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人曹敏于2015年6月30日,与贵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7万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正,合同编号为6611120150002065号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我李洪梅(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贵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611120150002065号的担保合同…。担保人:李洪梅(签字捺印)”。2015年7月1日,原告富民银行向被告曹敏账号为10×××63的银行账户放款87000元。另查明,被告曹敏利息付至2015年9月21日。庭审中,原告富民银行明确表示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曹敏尚欠原告富民银行借款本金87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2528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函、银行流水及普通贷款还款还息记录等证据在卷为据,且经质证被告李洪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敏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富民银行借款78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曹敏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敏未按约偿还原告富民银行的借款,侵害了原告富民银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富民银行要求被告王康富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87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25287.68元的诉请,证据确凿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还款在9.96‰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94‰,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李洪梅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洪梅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8年6月20日届满,被告李洪梅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李洪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富民银行的诉请部分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94‰(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罚息25287.68元;三、被告李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敏、李洪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