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淄博载物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洪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载物商贸有限公司,李洪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794号原告:淄博载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帝王商场二楼B05号。法定代表人:崔涛,总经理。被告:李洪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媛,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载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载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涛,被告李洪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杜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载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淄博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美团外卖广饶站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猛。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主体错误。被告李洪利辩称: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6月28日在美团外卖广饶站从事外卖配送业务。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5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并非美团外卖广饶站的设立或管理单位。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美团外卖广饶站从事外卖配送业务,但原告并非美团外卖广饶站的设立或管理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淄博载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利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海月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