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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林宝与朱爱林、杨建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77号原告:张林宝,男,194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林,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杨建兰,女,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代表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宝与被告朱爱林、杨建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朱爱林、杨建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3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朱爱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路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朝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张林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林宝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爱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我与被告杨建兰是夫妻关系,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杨建兰,车辆平时是我个人使用。被告杨建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日8时18分左右,被告朱爱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朝阳路黑龙江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昆山市朝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林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林宝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爱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林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林宝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38012.15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张林宝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5236.64元,原告张林宝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1张计887.6元。原告张林宝在昆山市金杏苑便民服务商店购腰部下肢支计8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张林宝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林宝因车祸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林宝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张林宝支付。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爱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建兰,而被告朱爱林、杨建兰是夫妻关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张林宝于1949年1月8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兴华园XX幢XXX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爱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爱林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张林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爱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建兰,实际双方之间是一种出借关系,被告杨建兰出借的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建兰在本案中对原告张林宝不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林宝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朱爱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林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张林宝自负35%,被告朱爱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又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爱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林宝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4216.39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7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于1949年1月8日生,赔偿年限为12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是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10%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九、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专用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林宝损失共计118018.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63932.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原告张林宝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4086.39元,由原告张林宝自负35%即15430.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65%即28656.15元。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林宝损失共计102588.55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张林宝损失9258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宝损失共计102588.55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9258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张林宝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张林宝,账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林宝负担35%即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5%即3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林宝。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轶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