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与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异5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宋军,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兴,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汇融商务广场2号101-701。负责人:梅谷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新洲路21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忠伟,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竟德全公司)、王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军对本院拍卖新湖竟德全公司名下锡新国用(2013)第1095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面建筑物(在建工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军异议称:请求永久停止对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拍卖、变卖程序,理由是:1、其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的判决享有对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支付新湖竟德全公司租金的优先受偿权,若案涉房屋和土地被拍卖,必然会影响其优先受偿的权利;2、农行债权仅四千多万,无权启动三亿的拍卖;3、新湖竟德全公司对绿点公司有稳定的租金收益,租金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应当优先执行,不应该启动拍卖;4、评估报告未考虑后六年的租金,导致评估价格过低。听证时,异议人明确不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拍卖行为违法,认为存在不合理,影响其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权。农业银行辩称:宋军要求停止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军在与新湖竟德全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前租金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因此宋军无权对租金设定质押权。新湖竟德全公司欠农业银行四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超过两亿,其有权申请启动拍卖。评估报告是按照市场价格作出的,送达案件当事人后无人提出异议,按照评估价格第一次也流拍了,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没有依据。本院查明: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新湖竟德全公司、王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锡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1、新湖竟德全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3223230.23元,2015年5月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新湖竟德全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赔偿农业银行律师费损失394600元;3、王忠伟对新湖竟德全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业银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新湖竟德全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新他项(2013)第114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61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对新湖竟德全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建登字第XQ10392737号项下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5、案件受理费253107元减半收取1265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53.50元,由新湖竟德全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农业银行支付,王忠伟承担连带责任。因新湖竟德全公司、王忠伟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30日,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房屋评估、拍卖申请书,请求本院对(2013)第114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锡房建登字第XQ10392737号项下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新湖竟德全公司、王忠伟银行存款4400万元或其等值财产、财产权及收入。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467号公告并进行现场张贴,告知因执行需要,本院拟对上述查封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屋附属设施等)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拍卖、变卖等),请相关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公告张贴后无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5月10日,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苏同方[2016](锡房)(法)(估)字第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登记有抵押权、租赁权;作出苏同方[2016](锡地)(法)(估)字第2号土地估价报告,案涉土地和在建工程合计评估价为30089.54万元,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4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湖竟德全公司名下锡新国用(2013)第1095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面房产(在建工程)。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467号网拍时间告知书,告知第一次拍卖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0日,后第一次拍卖流拍。另查明,宋军与新湖竟德全公司的案件,常州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7月10日,新湖竟德全公司与宋军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10日宋军对新湖竟德全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新湖竟德全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宋军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即租金5300万元,质押物(5300万元租金)为出质人新湖竟德全公司与绿点公司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绿点公司应当支付给新湖竟德全公司的租金(扣除已经支付的、扣除已经办理质押的、扣除被法院保全的部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判令:一、新湖竟德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军归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新湖竟德全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宋军有权就新湖竟德全公司享有的绿点公司应收账款即租金收入优先受偿。再查明:农业银行借给新湖竟德全公司本金1.89亿元,本案执行标的为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现农业银行已就剩余本金1.49亿元及利息罚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2民初292号。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评估报告、执行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宋军提出异议称本案拍卖依据的评估报告未考虑后六年的租赁,导致评估价过低,但苏同方[2016](锡房)(法)(估)字第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载明案涉房产登记有租赁权,且宋军并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宋军提出异议称本院的拍卖行为不合理、侵害其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权,但认为本院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宋军以法院拍卖行为不合理请求终止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