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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2225张连明与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明,薛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225号申请人张连明,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常州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薛建华,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张连明与被执行人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申请执行人张连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店面转让款61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薛建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薛建华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汽车年代久远且下落不明,本市钟楼区新闸新昌路文盛花苑5幢丙单元302室房产系夫妻共有集体土地小产权房。执行过程中,薛建华已支付五千元给申请人,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薛建华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汽车年代久远且下落不明,本市钟楼区新闸新昌路文盛花苑5幢丙单元302室房产系夫妻共有集体土地小产权房。执行过程中,薛建华已支付五千元给申请人,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协议。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