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丽娟诉张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张洪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64号原告:张丽娟,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朱利,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业,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张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张洪业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末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介绍人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张洪业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主体。2、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息1.2分,2014年12月31日本、息还清,该借据是被告书书并签字,有借款中间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证人朱永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洪业抬张丽娟5万元钱,2014年1月29日在我家,张丽娟把钱给张洪业,张洪业给张丽娟出的欠据,2014年年末张丽娟向张洪业要过钱,后来再找张洪业要钱,就一直联系不到张洪业了,朱永在欠据上签字是证人和中间人身份签字的。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洪业于2014年1月29日经朱永介绍,从原告张丽娟处借款5万元,月息1.2分,约定2014年末本息还清,此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业从原告张丽娟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业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息1.2分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张洪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