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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546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46号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弘辉大厦1-413室。法定代表人:蒋晶,经理。被告:李红,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晶、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61元(123.66㎡×36个月×0.8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450元(150元/年×3年)、水费256元(4元/吨×64吨);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黄河景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物业服务费以0.8元/㎡/月计。被告李红为黄河景园小区XXXX室业主,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267元,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予缴纳。被告李红辩称,原告是在2012年签的合同,2013年我家的房屋漏水了,是因为公共部分的雨水管漏水,我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但是没有得到解决,造成我家里墙皮大面积脱落,木地板翘起来了,此后到2015年每年下雨的时候我家里都会漏水。关于物业费和水费,我多次要求交纳,但是物业不收。我同意原告诉请的物业费,但是需要原告把漏水问题和房屋内的受损问题解决。水费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2.97元/吨交纳。关于公共能耗费,被告没见过原告任何的公示材料,所以不同意交纳,如果原告能拿出正当的收费依据被告同意交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黄河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黄河景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联众公司承接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夹河街二号的黄河景园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每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公共能耗费。公共能耗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实均摊,另行收取。该《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李红系上述小区X座XXXX室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23.66平方米。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以在小区入口处张贴收费通知等形式向原告催收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水费、电费发票一组各10张,证明其代缴水费和公共能耗费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代缴水费计价标准是2.97元/吨,该小区业主为264户。原告另补充说明,水表装在每户业主家中,水费按实计收。被告李红质证认为,小区业主的水费、电费确实是由物业代收代缴,水不出户,小区有264户业主,但每月每户用水用电量不一样,原告的收费却是一样的,这是不公平的。被告李红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因为物业公司失职,导致被告居住的XXXX室室内墙皮脱落,地板翘起。同时其楼上XXXX室也存在漏水情况,是2013年夏天开始发生的,并不是在原告进驻小区之前。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反映的墙皮脱落、地板翘起的情况确实存在,针对李红反映的公共雨水管漏水的情况,原告也到被告家查看过,公司未入驻之前就已经开始漏水了,不是原告公司造成的。公共雨水管的设计有缺陷,下水管道是设计在住户的室内,漏水的部分原因是业主自己装修造成的。另,原告庭后撤回关于公共能耗费45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完善证据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河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黄河景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黄河景园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黄河景园小区的业主应当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期限届满后退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予交纳。关于被告李红主张的房屋漏水问题,经查明,系因被告居住楼房顶层下水管道断裂漏水,而下水管道建在原告室内造成。虽该下水管道的建造存在房屋设计缺陷,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有责任对房屋共用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因原告在管理服务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导致该纠纷的发生,确给业主带来了不便。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493元(123.66㎡×36个月×0.8元/平方米/月×70%)。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问题。因原、被告确认水费是由原告代收代缴,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显示其代缴水费标准是每吨2.97元,故其主张按照4元/吨计算没有依据。被告虽在质证时对原告计收水费的用水量也有异议,但其陈述水没有出户,即水表在户内,故被告如对原告主张的三年用水量64吨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另,原告以三年64吨计收水费,该用水量也未超出正常家庭合理使用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水费,本院支持190元(2.97元/吨×64吨)。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493元、水费190元,合计2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