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何小辉,蒋爱兰,张振清,符火兰,张禾发,张根,付文娟,龚巍,张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法定代表人张艳萍。被执行人: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辉。被执行人: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清。被执行人: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娟。被执行人:何小辉,男。被执行人:蒋爱兰,女。被执行人:张振清,男。被执行人:符火兰,女。被执行人:张禾发,男。被执行人:张根女,女。被执行人:付文娟,女。被执行人:龚巍,男。被执行人:张乐新,男。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何小辉、蒋爱兰、张振清、符火兰、张禾发、张根女、付文娟、龚巍、张乐新人民币1107.801978万元,或等同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