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更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蔡必银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必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更740号罪犯蔡必银,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十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浙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蔡必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已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1日本院以(2014)饶中刑执字第1794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2次、单项表扬3次。本院认为,罪犯蔡必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必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