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韦建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珍,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韦建珍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山市古楼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古楼村白山石料厂路段时,与对向由韦某1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韦建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建珍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建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建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韦建珍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山市古楼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古楼村白山石料厂路段时,与对向由韦某1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韦建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建珍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另查明,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韦建珍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被告人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合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韦建珍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函、查询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韦建珍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1、韦某2、钟某、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建珍的供述与辩解、司法20150914、0915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505281号、20150528号、合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珍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主要因韦建珍的过错而导致,其过错所起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1在事故中亦有过错,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韦建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合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被告人韦建珍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建珍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建珍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晓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