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殿春与冯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春,冯艳伟,王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844号原告:张殿春,男,汉族,1977年6月1日生,住九台区。被告:冯艳伟,男,汉族,1979年4月5日生,住九台区。被告:王志鹏,男,汉族,出生年龄不详,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殿春诉被告冯艳伟、王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被告。原告张殿春也没能找到被告的地址。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殿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