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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诉被告姜金龙、刘冬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姜金龙,刘冬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49号原告:张中,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兴安村张彦窝棚屯***号。被告:姜金龙,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心乡前新村。被告:刘冬梅,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瓦房村南2公里肇源县祥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张中诉被告姜金龙、刘冬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夏季,被告刘冬梅雇用原告为被告姜金龙建房,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劳务费总计12600元,已付5000元,尚欠7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姜金龙辩称,不是我雇用的原告,我的房子已大包给案外人刘光宇,费用6万多元我都给刘光宇了,刘光宇是否给原告我不清楚,但刘光宇在活干到一半时就走了,现在谁也找不到他。被告刘冬梅辩称,被告姜金龙与我弟弟刘光宇签订的合同,我认识原告,经我介绍原告给被告干瓦工活,但我只是介绍人,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金龙欲建一平房,2016年4月12日与案外人刘光宇(被告刘冬梅弟弟)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平房大包给刘光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费用14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姜金龙给付合同保证金10%,2、刘光宇的建筑材料进入工地后,姜金龙给付总工程造价的50%,3、上完彩瓦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0%。4、刘光宇交工时由姜金龙验收合格,将剩余工程给付,双方协议终止。刘光宇和姜金龙妻子在协议上签名。该平房使用的是刘冬梅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因刘冬梅知道其弟弟刘光宇没有瓦工,于是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其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心乡前新村有份瓦工活,每平方米100元,共计118平方米,房子平口时给付5000元,余款待完工后给付,原告表示同意,并来到姜金龙家中施工,房子平口时原告向刘冬梅索要5000元,刘冬梅指示原告,向姜金龙索要,如果姜金龙不给,则停工。原告向姜金龙索要该款,遭到拒绝后停工,几天后,被告姜金龙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把剩余工程干完,并承诺5000元由他给付。原告完工后,刘冬梅与姜金龙均拒绝给付尾款7600元,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姜金龙家建房,最初是由刘冬梅同原告洽谈的,原告并不知道刘光宇的存在,也没有同姜金龙就工程款项协议过,刘冬梅应是原告的雇主,而不是介绍人。但在原告索要5000元前期工程款遭拒停工后,被告姜金龙给原告打电话,承诺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应视为姜金龙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协议,即由姜金龙雇用原告,由此才会发生后期施工行为的发生,姜金龙应对后期施工的劳务费7600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中劳务费7660元;二、被告刘冬梅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