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正林与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林,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57号原告:付正林,男,生于1966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三段天下豪庭*栋***房,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6********。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二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正林与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林,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及损失317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天数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34988元,用于购买被告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的期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房产证均未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房产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证,买房人有权退房,买房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房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的约定,被告已严重超期交付房产证。被告中正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综合验收已经完毕,正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备案,现在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他公司已对逾期交房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再就逾期办证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诉争房屋未办证,无法认定为他公司的责任,他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和损失;房屋早就交给原告使用,没有及时办证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他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他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和损失,也应按按照协议约定的承担0.01%的违约金。最后,他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法院认定他公司应当承担,请求予以降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付正林(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中正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城南某号地块某幢某号,房屋总价为43498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正林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434988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周朝东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了契税、印花、维修基金、贷款费、抵押登记费等共计18806元。2014年5月12,原告付正林接收了某幢某号房屋,现已入住该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中正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至今被告中正公司未取得该楼栋的权属证明,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办证系物权行为,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但原告已入住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其使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未办证实际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酌情支持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为原告付正林办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号地块某幢某号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正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开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