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执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春义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于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4158号申请执行人:于某,女,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崔晓玲,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于春义,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某与于春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于春义已经履行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秦 涛代理审判员 袁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仙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