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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大强、张景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强,张景月,张博晔,芦世业,芦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异27号异议人张大强,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执行人张景月,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张博晔,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芦世业,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芦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张景月、张博晔申请执行芦世业、芦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大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大强称,异议人于2017年3月9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方式购得芦璐名下车牌号为冀G×××××汽车,并于2017年3月15日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办理了款项和汽车交接手续。在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发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有二次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请求贵院停止并解除对冀G×××××汽车的查封。本院查明,张景月、张博晔申请执行芦世业、芦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查封了芦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芦世业、芦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月、张博晔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芦世业、芦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景月、张博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0702执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芦世业、芦璐在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收入67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5日张大强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冀G×××××汽车侵犯其合法权益。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芦璐、张家口市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芦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芦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借款本金323893元及利息14659元,共计338552元(截止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借款用于芦璐购买奥迪牌冀G×××××汽车一辆,双方并于2013年8月28日到张家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芦璐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冀G×××××汽车一辆进行拍卖,张大强以25.14万元竞拍成功,2017年3月17日张大强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3月2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执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芦璐所有的奥迪牌小汽车(车牌号:冀G×××××)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大强所有。二、买受人张大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张大强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703执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收支详情一份、标的物详情一份、结算收据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核实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3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单项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起诉书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二份、汽车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芦璐借款合同一案,对芦璐所有的奥迪牌车牌号为冀G×××××小汽车一辆在车辆管理部门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先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4日对该车的查封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芦璐就借款对芦璐所有的奥迪牌车牌号为冀G×××××小汽车享有优先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芦璐所有的奥迪牌车牌号为冀G×××××小汽车未发布拍卖公告和进入变卖程序,享有优先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移送查封物并处置。另,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拍卖冀G×××××小汽车的价格在抵押权的范围之内,其他一般债权不能清偿。异议人张大强竞拍取得了该小汽车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得到保护,故异议人张大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333号案件对芦璐名下奥迪牌车牌号为冀G×××××小汽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张万明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