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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包英兰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英兰,北京信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英兰,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运巷13号。法定代表人:冷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亮,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信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大第八村40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霄,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24号院1号楼3门601号。上诉人包英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苑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英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捷苑公司支付我1.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7560元;2.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00元;3.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600元;4.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0元;5.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5600元;6.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45元;7.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35元;8.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3440元;9.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60元;10.信捷苑公司为我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我与信捷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团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信捷苑公司支付我上述款项。信捷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包英兰与团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团兴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该支付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团兴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意见同信捷苑公司一致。���英兰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我公司派遣至信捷苑公司工作。包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捷苑公司和团兴公司支付我1.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7560元;2.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00元;3.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600元;4.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0元;5.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5600元;6.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45元;7.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35元;8.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3440元;9.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60元;10.信捷苑公司与团兴公司为我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团兴公司(甲方)与包英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遣)》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信捷苑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岗位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720元等内容。包英兰实际工作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同日,信捷苑公司单方制作《派遣员工离职通知单》记载:停止用工日期2016年2月29日,离职原因属于: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未到期,本人提出离职,我单位已同意,停止与其的用工关系。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自认上述方式属于违法解除与包英兰的劳动合同;包英兰不同意返岗继续工作。包英兰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在职期间,工资由团兴公司发放。包英兰每周实际工作六天,每周均存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情形。团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包英兰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固定发放公休日加班工资及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此外,另有季度奖及其他补贴等;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2016.32元至3046.44元不等,每月实发工资为1071.96元至2709.08元不等;每月的公休加班费,在月加班为2天时为316.32元、在月加班为4天时为632.64元。包英兰未对其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存在相同工作岗位其他劳动者的薪酬水平情况提供证据。因发生劳动报酬等争议,包英兰对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同工同酬工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待岗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27号裁决书,裁决:一、团兴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包英兰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960元;二、团兴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包英兰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0.56元;三、信捷苑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包英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包英兰不服上述裁决起诉。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包英兰主张由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包英兰未能在本案审理中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且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否认包英兰存在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包英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包英兰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包英兰在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均存在一天加班的事实。团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每月在公休日加班2天时,公休加班费为316.32元;在公休日加班4天时,公休加班费为632.64元。关于加班工资的日工资基数确定原则,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为:(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包英兰与团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中对于工资标准明确约定为每月1720元,故结合包英兰每月休息日加班的天数,经计算后,团兴公司并未存在欠付包英兰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法院对包英兰要求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但在本案中,包英兰虽主张在职期间同工同酬工资,但其未对是否存在相同岗位、相同劳动内容的其他劳动者,以及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包英兰与其他劳动者之间缺乏同工同酬的可比性。此外,包英兰与团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已有明确约定。故包英兰主张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包英兰与团兴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信捷苑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因此,包英兰主张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自认在解除与包英兰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包英兰主张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故包英兰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查明认定,包英兰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当日,信捷苑公司单方制作《派遣员工离职通知单》记载:停止用工日期2016年2月29日。包英兰现已不同意继续返岗工作。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已实际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之后,包英兰与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故包英兰要求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英兰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要求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包英兰在仲裁阶段主张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960元。但在本次诉讼中,包英兰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7560元。鉴于包英兰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主张的诉求均为工资,且时间段相同,虽然数额不一致,但可以视为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法律条文中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时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工资。因此,劳动者存在法定工时之外而获得的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扣除,而扣除之后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通过对团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进行核算,团兴公司给包英兰发放的工资中,在扣除休息日加班工资后,确实存在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故团兴公司应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但法院核算后的工资差额数额,未高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又鉴于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认定团兴公司应支付包英兰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960元,信捷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包英兰在仲裁阶段主张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但在本次诉讼中,包英兰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7635元。鉴于包英兰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主张诉求的法律关系相同,虽然数额不一致,但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自认存在违法解除与包英兰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包英兰表示不同意返岗继续工作,故团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包英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法院按照包英兰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进行核算,包英兰月平均工资为2545.03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计算包英兰应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未高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又鉴于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团兴公司应支付包英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0.56元,信捷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包英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九百六十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包英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千九百七十元五角六分;三、北京信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包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信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包英兰坚持认为其与信捷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团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故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英兰系与团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信捷苑公司工作,其用工形式属于劳务派遣,信捷苑公司属于用工单位,故包英兰主张与信捷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团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信捷苑公司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包英兰在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团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其公司发放包英兰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按照包英兰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计算的休息日加班费用;包英兰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举证证明,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包英兰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同工同酬不意味着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数额绝对等同,会因劳动者个体的能力水平及劳动绩效等因素存在差别。包英兰要求同工同酬,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工作情况完全一致的员工与其之间存在劳动报酬上的差别,故一审法院对��英兰主张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团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公司发放给包英兰的工资中,扣除休息日加班工资后,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团兴公司应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数额未高于仲裁裁决数额,因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判令团兴公司支付包英兰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960元,信捷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自认存在违法解除与包英兰劳动合同的行为,包英兰亦不同意返岗继续工作,故团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包英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包英兰在职期间的月平均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未高于仲裁裁决数额,因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判令团兴公司支付包英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0.56元,信捷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包英兰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信捷苑公司单方制作的《派遣员工离职通知单》亦载明停止用工日期为该日,包英兰亦不同意返岗继续工作,故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包英兰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包英兰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英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英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包英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包英兰要求团兴公司、信捷苑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包英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包英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