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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佳蓉、廖盛方等与刘自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3459号原告兼反诉被告:廖佳蓉(曾用名廖佳荣),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兼反诉被告:廖盛方,男,1951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兼反诉被告:颜先琼,女,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以上三原告兼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兼反诉原告:刘自琼,女,1929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兼反诉原告:王荣祥,女,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兼反诉原告:王荣忠,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以上三被告兼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兼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兼反诉原告:贺美琼,女,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兼反诉原告:王文斌,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兼反诉被告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诉被告兼反诉原告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反诉被告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被告兼反诉原告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康、付云鹤、被告兼反诉原告贺美琼、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按照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王荣昌{本案起诉前已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贺美琼(王荣昌之妻)、王文斌(王荣昌之子)}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将房屋(房屋坐落于文山市××)退还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所有。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9日,廖佳蓉与刘自琼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把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位于文山市××号房屋以4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自琼,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刘自琼后,刘自琼将剩余款全部付清,后双方产生纠纷,于2008年12月30日到文山市沙坝社区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廖盛方退给刘自琼房款390000元,刘自琼将房屋交给廖盛方,时间到后刘自琼既不交房也不收款。2010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原定的协议和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作废,另行约定房子由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自行处理,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于2011年6月13日前退还刘自琼交付的现金390000元。2011年5月31日,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送钱到刘自琼家,刘自琼却拒绝收款。根据双方协议,位于文山市××号房屋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时即由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自行处理,而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王荣昌(本案起诉前已故)却一直占用着该房屋,并擅自把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述所请。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辩称,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诉称“2008年12月30日到文山(现改为文山市)沙坝社区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廖盛方退给刘自琼房款390000元,刘自琼将房屋交给廖盛方,时间到后刘自琼既不交房也不收款”,不是事实。事实是,2007年7月29日,刘自琼与廖佳蓉签订《售房协议》,廖佳蓉将位于文山市××号房屋转让给刘自琼,并约定:1、房屋转让价格为430000元;2、刘自琼首付390000元给廖佳蓉,余款待廖佳蓉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刘自琼后付清;3、房屋过户契税由刘自琼负责;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刘自琼后,刘自琼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刘自琼按约将390000元首付款支付给了廖盛方,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也将房屋交付给刘自琼使用。但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刘自琼,也未与刘自琼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刘自琼未将剩余款项40000元支付给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一段时间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向刘自琼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将购房款返还给刘自琼,要求刘自琼返还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30日,双方在文山(现改为文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廖盛方于2009年1月2日一次性退给刘自琼房款390000元,刘自琼将房屋于2009年6月3日返还廖盛方。协议签订后,廖盛方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购房款返还给刘自琼,故刘自琼并未将房屋返还给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即双方均没有履行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至2010年11月12日,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再次找到刘自琼,欲退回刘自琼的购房款,要求刘自琼将房屋返还给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此时,距离双方交易时间已有三年多,房屋价格也在市场趋势下猛涨,但由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一直拒不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拒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自琼不得不再次同意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进行协商,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交易,房子由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自行处置,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于2011年6月13日将购房款390000元退回给刘自琼。该协议签订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并未将房屋处置另行出售给第三方,也从来未按协议约定退还购房款,故刘自琼也就不可能将房屋返还给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而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为主张自己一方已按约定退回刘自琼购房款,诉称“2011年5月31日,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送钱到刘自琼家,刘自琼拒绝收款。根据双方协议,位于文山市××号房屋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时即由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处理。而刘自琼却一直占用着该房屋,并擅自把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按照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主张,刘自琼在2010年11月12日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时,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按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所说,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于2011年5月31日将购房款退回给刘自琼,刘自琼拒绝收取,并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那么,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也自2011年5月31日就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于2016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诉讼请求。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针对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将位于文山市××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给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2、判决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因双方均未履行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刘自琼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签订的《售房协议》未按约定解除。刘自琼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而解除房屋交易的前提条件是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在2010年11月12日后,2011年6月13日前将房屋另行处置,然后将所得款项中的390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前及时退还刘自琼,但是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另行处置,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刘自琼支付的购房款退还刘自琼,因此,刘自琼并未将房屋退回给廖佳蓉,故双方约定解除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双方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尚未解除,该《售房协议》现依法为一份生效且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协议。另一方面,从房屋买卖成交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跨度看,已长达9年之久,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之所以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房屋价值由2007年签订合同时的430000元,现在已上涨至约1500000元。最本质的原因在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有意反悔房屋的买卖,严重缺乏诚实守信。2、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依法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将争议房屋产权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给刘自琼。如前所述,解除《售房协议》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该《售房协议》的合同效力为依法成立且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即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作为买受人的刘自琼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亦将刘自琼所购买的房屋予以交付,完成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义务。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没有协助办理,即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要求判决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协助刘自琼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针对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的反诉辩称,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是诉讼时效中断。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双方已自愿解除,双方在履行解除售房协议中,是刘自琼违约在先,请驳回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售房协议》、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提交的王荣昌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双方到文山市沙坝社区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廖盛方退给刘自琼购房款390000元,刘自琼将房屋交给廖盛方的事实;经质证,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给刘自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发生了纠纷,才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仍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售房协议》后,于2008年12月30日在原文山开化镇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原来的《售房协议》和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作废,双方约定房子由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自行处理,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于2016年6月13日前退还刘自琼交付的现金390000元,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送钱到刘自琼家被拒收的事实;经质证,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不能够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送钱到刘自琼家刘自琼拒收的事实,该证据则是证明了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并未解除,理由是该《售房协议》解除的前提是退还390000元的购房款,而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并未退还房款390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因本案争议曾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将购房款390000元送到刘自琼家被拒收的证明观点,因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3、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自琼在协议解除以后擅自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刘自琼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处理该房屋;本院认为,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刘自琼,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为减少双方履行合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刘自琼可以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4、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的名字虽然是廖佳蓉,但实际产权人是刘自琼,仅仅是办证的问题,不能说明产权人就是廖佳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的名字是廖佳蓉,共有权人登记的名字有廖盛方、颜先琼、马玉仙(已故),本院予以采信。5、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李永安如果是作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应事前说明理由,不清楚笔录上是否是李永安本人的签字及按印,无法核实清楚,所以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如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作为书证,应提供原始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是被调查人或出具证明人的单方陈述意见,因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6、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刘自琼已按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履行了支付购房款390000元的主要义务,同时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也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义务,但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未按《售房协议》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协助刘自琼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质证,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未协助刘自琼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刘自琼已按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履行了支付购房款390000元的主要义务,本院予以采信。7、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售房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缺乏诚实守信原则,要求刘自琼将本案争议房屋退回给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并欲退回刘自琼已支付的390000元购房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份调解协议签订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依旧违反协议约定,没有退还刘自琼购房款,故双方均没有履行该份调解协议书;经质证,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未协助刘自琼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售房协议》后,于2008年12月30日在原文山开化镇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一直拒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拒绝协助刘自琼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违反《售房协议》,拒不履行协议,再次提出要将本案争议房屋另行处理,将390000元购房款退回给刘自琼,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再次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依旧未按该协议约定退回购房款,双方未履行该《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售房协议》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售房协议》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为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有效合同;经质证,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未协助刘自琼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因本案争议曾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廖盛方与颜先琼系夫妻关系,廖盛方、颜先琼与廖佳蓉系父母子女关系;刘自琼与王荣祥、王荣忠、王荣昌系母子关系,王荣昌与贺美琼原系夫妻关系,王荣昌与王文斌系父子关系,王荣昌于2015年11月15日病故。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是指出卖人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即以房屋为标的物进行的买卖,而作为城市房屋的买卖行为同时也就是城市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是指城市房地产权利人(房屋出卖人)通过买卖的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房屋买受人)的行为,在城市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换句话说,城市房屋因买卖的变更过户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的过户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中,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在履行《售房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的争议:1、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要求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退还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理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在履行《售房协议》的过程中,因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一直未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处于一直争议的持续状态,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起诉的诉讼时效应适用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2、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律予以保护,刘自琼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已向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支付了相应的首付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且刘自琼不愿意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解除《售房协议》,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与刘自琼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售房协议》。关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要求刘自琼、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退还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售房协议》属无效或可撤销、可解除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自琼要求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协助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因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和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已实际履行,将刘自琼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退给刘自琼遭拒收的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到相关法律部门对认为欲退还的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进行提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要求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协助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因王荣祥、王荣忠和贺美琼之夫即王文斌之父王荣昌并不是《售房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虽作为《售房协议》之后的变更协议即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和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分别有王荣祥、王荣忠和贺美琼之夫即王文斌之父王荣昌的签名,但《人民调解协议》和《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作为房屋购买人刘自琼已按合法、有效的《售房协议》支付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首付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3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按《售房协议》约定,应在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交付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付清(因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协助刘自琼办理位于文山市××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兼反诉被告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兼反诉被告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兼反诉原告刘自琼办理位于文山市沙坝南路45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被告兼反诉原告王荣祥、王荣忠、贺美琼、王文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兼反诉被告廖佳蓉、廖盛方、颜先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国 欣审 判 员 曹 春 园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方 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