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廖诗秀、刘章富原审被告刘述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廖诗秀,刘章富,刘述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号*栋*层***号。主要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诗秀,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富,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述彭,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诗秀、刘章富,原审被告刘述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刘述彭在事发后阐述自己驾驶的车辆仅仅与二轮摩托车有接触,与死者刘文全没有任何接触。证人何某某明确阐述看到刘述彭车辆撞上的是横在道路中央的摩托车,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有理由怀疑刘述彭所驾车辆未与刘文全有过接触。刘文全在此次事故前十分钟极大可能存在被其他车辆撞击倒地躺着,或者自己饮酒后超速驾驶发生事故摔倒,故刘文全的死亡与刘述彭所驾车辆无因果关系,刘述彭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刘文全直接死于刘述彭所驾车辆撞击之下的依据是在现有条件下作出,而并未完全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即使认为刘述彭有过错,从证据上看,刘文全无牌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廖诗秀、刘章富答辩称,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刘文全死亡原因,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述彭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廖诗秀、刘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9.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36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2600元。扣减刘述彭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40746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晚,刘述彭驾驶川A×××69号小轿车沿彭州市葛仙山镇花源路由石化大道方向往葛仙山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50分许,刘述彭驾车行驶至葛仙山镇花源路2KM+600M路段时,与饮酒后倒在路上的刘文全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文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述彭垫付死者方40000元。2016年6月22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69号小轿车与倒地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刘文全的接触形态作出鉴定,其结论为:1.事故时,川A×××69号小轿车前部左侧与车体处于向右侧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底部发生碰撞接触;2.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3.在现有条件下,排除事故时刘文全处于站立或坐在事故现场与川A×××69号小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接触的可能性,川A×××69号小轿车前部右侧与刘文全发生碰撞接触。2016年6月23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个体识别鉴定,其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刘文全与川A×××69号小轿车右前车轮轮毂处提取疑似血痕来源于同一个体,似然率(LR)为1.5702乘以10的23次方。2016年8月26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全作出了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其结论为:刘文全的死亡原因符合颈部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及组织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伤病关系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即绝对致命伤,其外伤参与度为100%。2016年9月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的具体情况,遂作出彭公交证字[2016]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记述,其中显示刘文全送检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56.1mg/100ml,刘文全的交通违法表现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肇事车辆川A×××69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廖诗秀系死者刘文全妻子,刘章富系刘文全唯一健在子女。自2011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夕,刘文全受雇长期在位于彭州市丹景山镇永定场的永定油厂电站务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死者刘文全的户籍登记卡、亲属关系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和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彭州市葛仙山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彭州市丹景山镇永定油厂电站出具的用工证明、彭州市丹景山镇永定油厂的营业执照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是否与倒地的刘文全相接触,以及刘文全是否死于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的撞击之下。根据刘文全的死因鉴定报告来看,其绝命外伤系交通事故导致,再结合接触形态和个体识别的鉴定结论及刘述彭在交警队的多次陈述来看,可以肯定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对倒地的刘文全有过碰撞接触。相反,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其提出的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与倒地的刘文全未接触,以及刘文全的致命外伤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仅系其主观推断,故其该辩称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述,一审法院对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与倒地的刘文全有碰撞接触,以及刘文全直接死于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的撞击之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而对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出的上述相反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过错责任方面,刘述彭在夜晚驾车中对道路前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未能有效预警及注意观察,且未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车速,而刘文全无牌无证并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中央对正常交通通行造成障碍,因此,肇事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各交通违法行为对刘文全死亡所起作用程度及造成刘文全死亡的各方原因力大小分析,综合案情权衡考量,酌定刘述彭对刘文全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则由刘文全自行承担。廖诗秀、刘章富作为死者刘文全的配偶和子女,有权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69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车辆对他人的侵害赔付损失。死者刘文全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个体生产加工厂持续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依照相关法律适用解释精神,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刘述彭辩称对死者刘文全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推翻死者刘文全生前在企业务工的事实,且该辩称意见与调查核实情况相悖,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刘文全遭受交通事故侵害致死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次3天计算,并以四川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466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其误工费应为1244.37元;2、交通费酌情500元;3、死亡赔偿金,依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作为计算标准。因刘文全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按14年计算,应为366870元;4、丧葬费应为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关于车损费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费用合计423847.37元,首先由交强险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不足赔偿部分313847.37元,其中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刘述彭承担50﹪的肇事责任范围内赔偿156923.69元(313847.37元×50﹪)。因刘述彭已先期垫付40000元,应予扣减,故廖诗秀、刘章富现实际应得保险金为226923.69元(110000元+156923.69元-40000元),扣减的40000元则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述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廖诗秀、刘章富226923.69元;二、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刘述彭垫付费40000元;三、驳回廖诗秀、刘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刘述彭负担634.50元,廖诗秀、刘章富负担634.50元(此款廖诗秀、刘章富已先行预交,刘述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廖诗秀、刘章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廖诗秀、刘章富、原审被告刘述彭的答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刘述彭所驾车辆是否与刘文全接触、刘文全的死亡与刘述彭所驾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与倒地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刘文全的接触形态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事故时,川A×××69号小轿车前部左侧与车体处于向右侧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底部发生碰撞接触;2.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3.在现有条件下,排除事故时刘文全处于站立或坐在事故现场与川A×××69号小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接触的可能性,川A×××69号小轿车前部右侧与刘文全发生碰撞接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个体识别鉴定,其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刘文全与川A×××69号小轿车右前车轮轮毂处提取疑似血痕来源于同一个体。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全作出了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其结论为:刘文全的死亡原因符合颈部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及组织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伤病关系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即绝对致命伤,其外伤参与度为100%。以上鉴定结论结合刘述彭本人前后几次在交警队的陈述,首先足以证明刘述彭所驾车辆川A×××69号小轿车前部右侧与刘文全发生碰撞接触,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主张刘述彭所驾车辆与刘文全未接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载明:“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刘文全在此次事故前十分钟极大可能存在被其他车辆撞击倒地躺着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符,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与倒地的刘文全有碰撞接触,以及刘文全直接死于刘述彭驾驶的川A×××69号小轿车的撞击之下,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刘述彭在夜晚驾车中对道路前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未能有效预警及注意观察,且未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车速,而刘文全无牌无证并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中央对正常交通通行造成障碍。一审法院酌定刘述彭对刘文全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则由刘文全自行承担,与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各交通违法行为对刘文全死亡所起作用程度相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玥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