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5597538559。法定代表人:王有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0900630X(1-1)。法定代表人:张殿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吉林省东北袜业园热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不只是上诉人要付给被上诉人相关设备货款及安装费用义务,同样的被上诉人要履行提供符合质量的设备、依约定期限安装且安装合格的义务,不应无视合同的双务性而孤立的谈“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在上诉人处施工安装等许多义务,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辽源市龙山区,颍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本案两次立案受理,期间多次剥夺上诉人诉权看,颍东区人民法院难以公正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本案所涉承揽合同为双务合同,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义务,互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双方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一案件有多个管辖法院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并无切实证据证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先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