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姚小莉与白有均、周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莉,白有均,周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520号原告:姚小莉,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告:白有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告:周运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告姚小莉与被告白有均、周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莉与被告白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有均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周运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白有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三个月月息4.5%,由被告周运平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有均辩称,借款是实,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3日,另外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给付。被告白有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运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白有均认为借款时间应是2014年4月3日而不是2015年4月3日。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事实属实,借条上时间是2015年4月3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白有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5%,给付三个月利息(2015年4月3日至7月3日),由被告周运平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白有均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现原告姚小莉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至2018年6月期间利息。要求被告白有均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周运平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白有均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在诉讼中,原告姚小莉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至2018年6月期间利息,被告白有均同意姚小莉放弃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请求,且被告白有均未向法庭提供给付利息的凭证,也未向法庭提出请求原告姚小莉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对原告姚小莉要求被告白有均给付本金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运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姚小莉已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周运平举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周运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有均向原告姚小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周运平对原告姚小莉出借给被告白有均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小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姚小莉承担250元,被告白有均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