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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9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萍与柳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柳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853号原告:张萍。被告:柳文鹏。原告张萍与被告柳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文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柳文鹏于2015年12月份自张萍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后,2016年9月6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确认:至2016年9月6日,由于柳文鹏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柳文鹏于2016年9月底向张萍还款5万元,其余5万元于2016年10月底全部还清。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张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交通银行天津通惠支行存款凭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被告柳文鹏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交通银行天津通惠支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自原告处借得10万元,并承诺2016年8月31日还款。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9月6日在原借条上注明,于2016年9月底向原告还款5万元,其余5万元于2016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银行存款凭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了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底,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本金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柳文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文鹏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柳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本案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柳文鹏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柳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