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董秀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董秀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艳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娟。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李斌,被上诉人董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董秀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董秀娟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是在抚顺市龙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应当由抚顺市龙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董秀娟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是由社保经办机构系统升级导致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按照应发工资判决补工资,没有扣减社保费用,属计算错误。董秀娟辩称:一、我是受公汽公司委派到龙运公司服务的,人事关系没有调转,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公汽公司。二、一审法院按照应发工资数额判决补发工资正确,但没有支持我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工资。三、我应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但因公汽公司办理迟延且我已经临近退休,导致我少领了三个月失业保险,应当由公汽公司赔偿。公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不补发董秀娟工资,确认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案件受理费由董秀娟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董秀娟于1986年12月到公汽公司处从事乘务员、收款员等工作。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公汽公司将董秀娟派到抚顺市龙运公交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卖饺子等工作。公汽公司于2015年3月份给付董秀娟工资1382.68元,4月份给付董秀娟工资0.68元,5月份给付董秀娟工资2.68元,6月份给付董秀娟工资13.31元,7月份给付董秀娟工资0.83元,以上共计给付1400.18元。2015年7月23日,董秀娟进入公汽公司单位劳务市场待岗。2015年11月24日,公汽公司通知董秀娟安排其从事保洁工作,董秀娟称自己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保洁工作,而未上岗。2016年4月21日,公汽公司以“多次与其本人联系要求其回企业上岗,本人不服从公司分配,拒绝上岗”为由与董秀娟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2日,董秀娟签收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年9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每月1056元。2015年,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争议。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董秀娟要求公汽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公汽公司应按2015年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董秀娟2015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扣除公汽公司已给付董秀娟的工资1400.18元,公汽公司还应支付董秀娟工资4899.82元。公汽公司与董秀娟解除劳动关系,应及时为董秀娟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董秀娟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未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公汽公司支付,即3168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汽公司通知董秀娟上岗,董秀娟以身体原因为由不服从公汽公司的工作安排,而对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董秀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董秀娟要求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董秀娟工资4899.82元;二、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董秀娟失业保险金3168元;三、驳回公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公汽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导致董秀娟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原因是社保机构系统升级。董秀娟质证称,就失业保险一事找过社保机构,社保机构答复让我找单位解决。因证人李中昊系公汽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公汽公司未提供社保机构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5年2月至7月董秀娟的工资应当由谁承担;一审法院以应发工资标准判决补发工资是否适当;董秀娟的失业保险损失是否应当由公汽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董秀娟的劳动关系仍在公汽公司,故应当由公汽公司承担补发董秀娟工资的责任。在实际补发工资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扣除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劳动者个人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为了避免重复扣除社保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公汽公司按照应发工资数额补发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董秀娟的失业保险损失,公汽公司主张是由社保经办机构系统升级导致的,但公汽公司未举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公汽公司这一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