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恒与被告杨军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桂恒,杨军,周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撤4号原告李桂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媚,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周懿。原告李桂恒因杨军与周懿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媚、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判决生效后,在耒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杨军起诉被告周懿,诉讼请求为:1、解除杨军与周懿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2、判令周懿给付杨军合伙款13万元及应得分红。2016年9月2日,(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军与被告周懿合伙债务所欠李桂恒网吧转让款13万元由被告周懿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与生效判决(2015)耒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矛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如请。被告杨军辩称:(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周懿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应诉。本院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本院审理的(2015)耒民三初字第35号、(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案件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审理的(2015)耒民三初字第35号案件确认如下事实:李桂恒与周懿系朋友关系,2013年,李桂恒将自己经营的网吧转让给杨军。周懿经营,经结算,杨军、周懿欠李桂恒转让款13万元未付。2013年5月27日,杨军、周懿向李桂恒出具借条,将欠付的转让款转为借款,确认借到李桂恒借款13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李桂恒催讨,杨军、周懿没有偿还借款,致酿成该案纠纷。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杨军、周懿返还李桂恒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4.67‰赔偿李桂恒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院审理的(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案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杨军与周懿商定两人合伙开办网吧。同年周懿以228000元价格转让了李桂恒的网吧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尚欠李桂恒转让款13元,周懿出具给李桂恒13万元借条,周懿、杨军均在该借据上签名。之后由于双方均未再投入资金,两人散伙,因杨军未投入任何资金,双方未清算。再之后,周懿以该转让网吧与他人合伙开办了魔兽网络会所。在此期间,因欠李桂恒13万元转让款未清偿,李桂恒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军、周懿共同偿还,本院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军、周懿共同偿还李桂恒欠款13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俩人对此均予以认可。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杨军与周懿合伙债务所欠李桂恒的网吧转让款13万元由周懿负责偿还;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耒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杨军以生效判决(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为由,请求本院不应对其予以执行。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及评判如下:(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中(一)项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李桂恒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对外全体合伙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实际盈余分配比例分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杨军与周懿合伙终止时,在以前的合伙期间没有盈余分配比例和亏损,合伙的债务仅为因转让李桂恒网吧所欠李桂恒13万元,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该网吧现已由周懿承继并单方处置,故该合伙债务对内可由周懿分担,对外杨军、周懿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杨军发生实际偿还数额后,如其认为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可另行依法向周懿追偿。故本院作出的(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项违背了法律规定,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了李桂恒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的其它判决内容与李桂恒的民事权益无关,李桂恒请求对其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原告李桂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军、周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龙飚审 判 员 艾江弥代理审判员 资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