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万彦露、黎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万彦露,黎佳辉,黎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677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组织机构代码:63494635-9。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国飞、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彦露,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黎佳辉,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黎国平,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黎佳辉、黎国平委托代理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佳辉、黎国平委托代理人:章文华,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万彦露、黎佳辉、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国飞、被告万彦露、被告黎佳辉、被告黎佳辉及黎国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彦露、黎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935.63元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6362.16元、罚息4341.74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4.99%、逾期年利率=年利率×150%即16.485%);2.判决被告万彦露、黎佳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65元(贷款金额的15%),律师费15000元;3.被告黎国平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就车辆识别号为赣M×××××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彦露和黎佳辉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彦露、黎佳辉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万彦露、黎佳辉以其购买的车辆识别号为赣M×××××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原告贷款3871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4.99%,逾期年利率为利息补贴前年利率×1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11600元,并自起息日开始按约还款;又约定被告万彦露、黎佳辉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制定账户的,原告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被告黎国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万彦露、黎佳辉仅归还贷款本息151000元。鉴于两被告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3935.63元及相应利息。另因违约,两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被告黎国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彦露辩称,我向原告申请贷款购车是事实,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对于原告起诉我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我均无异议。被告黎佳辉辩称,万彦露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关于我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署,原告作为专业的商业贷款方,在没有通知我本人到4S店现场签字也没有我本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即与万彦露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有重大过错。我与万彦露没有共同贷款的合意,我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国平辩称,黎国平没有在案涉的贷款合同中签字,因此黎国平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黎佳辉、黎国平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彦露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与之签订上述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彦露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亦予认可,经鉴定机构鉴定,合同中关于“黎佳辉、黎国平”的签名均非黎佳辉、黎国平本人笔迹,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对于签字确认的原告、万彦露具有约束力,对未予签字的黎佳辉、黎国平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汽车抵押信息各一份,被告黎佳辉、黎国平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信息、汽车抵押信息系经过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审核颁发、登记,具有权威性,公示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被告黎佳辉、黎国平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万彦露签署,被告万彦露对合同的签字予以确认,发票是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无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提前结清报价单、还款明细,被告黎佳辉、黎国平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彦露作为借款人,对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5.对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被告黎佳辉、黎国平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发票均与原件一致,该律师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彦露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彦露签订合同编号为IP280786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万彦露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871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后)为4.99%,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前)为10.99%;逾期年利率为利息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如果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合同贷款金额的15%,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等费用;万彦露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赣M×××××)作为抵押物,来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对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万彦露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带回,在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保证人处自行签署了“黎佳辉”、“黎国平”的名字后交回原告处。2014年6月11日,被告万彦露与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为此支付车辆总价553000元,其中包括案涉贷款387100元。此后,被告万彦露在还款过程中产生逾期,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约还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万彦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万彦露与被告黎佳辉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又查明,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黎佳辉、黎国平申请对《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二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过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中三处“黎佳辉”、“黎国平”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此次鉴定花费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彦露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之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署,且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彦露交付了贷款387100元,被告万彦露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万彦露未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超过五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万彦露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彦露支付借款本金253935.63元、利息6362.16、罚息434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4.99%、罚息按照年利率×150%即16.485%,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第十四条(二)约定:“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彦露支付违约金58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佳辉、黎国平未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依法对黎佳辉、黎国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基于被告黎佳辉因签署《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属共同借款人、被告黎国平为案涉贷款保证人,而要求黎佳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黎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彦露自愿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即依法取得抵押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就车牌号为赣M×××××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以清偿部分,被告万彦露应继续清偿。原告作为一个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贷款合同应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原告在与被告万彦露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时,允许万彦露将合同带走签字,使万彦露有机会伪造合同上“黎佳辉”、“黎国平”的签名,未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故对于本案产生的笔迹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万彦露均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根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诉讼保全费等。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系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彦露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彦露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3935.63元、利息6362.16、罚息4341.74元,以上共计264639.5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99%、罚息按照年利率16.48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万彦露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065元;三、被告万彦露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赣M×××××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彦露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被告万彦露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万彦露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