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冼银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冼银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411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1号博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5582T。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被告:冼银米,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冼银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与原告协商,了结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