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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海峰诉王金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王金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479号原告:王海峰,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王金柱,男,46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王海峰诉被告王金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承包被告土地50亩,每亩价款300元,承包期2年,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交足款项,并实际履行。2014年国家为调动粮农的农作物种植积极性,切实保护粮农的利益,制定了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办法,每亩地补贴给粮农实际承包户每亩地130.78元,实际补贴大豆26.6亩,合计3,478.75元。被告领取了补贴款,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金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王金柱将自己的土地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王海峰经营耕种、收益,钱款已经付清,后该地块由原告经营、收益。2014年国家为调动农民的农作物种植积极性,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制定了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办法,每亩地补贴给粮农实际承包户130.78元,实际补贴大豆26.6亩,合计3,478.75元。该补贴款被被告领取,该补贴款应补贴给实际种植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大豆目标补贴款被告王金柱已经实际取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国家、省市为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大豆目标改革,政府通过补贴保障农民基本收益,稳定大豆生产,向大豆实际种植者发放价格补贴政策,该大豆价格补贴发放对象为大豆实际种植者。原告王海峰是该地块的实际经营、收益者。有权依据国家政策获得该大豆补贴。被告王金柱并非该地块的大豆实际种植者,自行将大豆补贴占为己有,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海峰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补贴款的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参照《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王海峰大豆补贴款3,478.75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昌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龙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泽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