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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杨风奎与韦继濮、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奎,韦继濮,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871号原告杨风奎,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韦继濮,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进法,男,1964年1月22日,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韩保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训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奎诉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韦继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被告韦继濮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薛进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奎诉称,被告汇丰公司把位于濮阳县铁邱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格瑞斯小镇35#、29#、7#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汇丰公司承建,中创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韦继濮。2014年4月份,其从被告韦继濮处承包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承建,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4524.68㎡(包括设计图纸变更),每平方约定为360元,共计5,228,884元。后因35#、29#楼11层施工变更费用为6000元。弱电安装每户70元(共100户),总计7000元,另欠水电工程费用3000元,工程费总计5,244,884元。现该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入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52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85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继濮辩称,一、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仅符合双方约定,且还多支付了原告,其有权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存在另行增加工程量及项目的情形;三、因原告所建设的项目不合格,未达到施工要求,导致其另行出资对原告所建项目进行维护、维修,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原告没有按照进度计划完成施工,其多次催促原告,原告置之不理,严重影响工期,其多次下达催工及罚款通知,罚款数额为991.9万元,其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四、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其有权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且目前原告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已经超出该比例应得工程款。综上,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杨风奎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该偿还原告工程款。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汇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汇丰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汇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创公司,对于中创公司是否向下分包,分包给谁,分包的对象是否具有资质均不清楚,对于中创公司与其下线分包单位,以及分包单位的下线施工承包主体属于另一合同关系约束的主体与汇丰公司无关;2、原告与韦继濮系合法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关性,原告只能向韦继濮主张权利,现原告超越合同的相关性,列汇丰公司为被告,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才能将发包人列为被告,而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汇丰公司给中创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汇丰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在本案之前,原告向下承揽工程的李国选就本案涉案工程,因原告欠付各种费用,将本案被告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案件已经经过审理,如果对原告起诉的资格未加区分,任何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的当事人,都有权起诉发包人不加区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判决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将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造成发包人汇丰公司因同意建设工程,重复支付多份工程款,势必会造成建设工程款结算的混乱,引发建设工程市场的不稳定,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汇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格瑞斯小镇三期工程发包给中创公司,由被告韦继濮具体对中创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7月26日,被告韦继濮与原告杨凤奎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杨凤奎对上述工程中的29#、35#住宅楼及7#商业楼施工图纸所含基槽开挖、回填据桩头、吊桩、厂地平数、临建搭设、楼内外土建工程及装修装饰等全部内容(消防分顶、防水分顶、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外墙保温分项、外墙涂料分项除外)以清包工方式进行实际施工。该协议书载明29#楼建筑面积5557.18㎡,35#楼建筑面积8332.66㎡,7#商业楼建筑面积448.65㎡,共计14338.49㎡。价款单价双方约定为3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凤奎对所承包劳务进行了施工。被告韦继濮已经支付原告杨凤奎工程款4,359,000元。被告韦继濮提供的在濮阳县住建局备案的工程竣工备案证书上显示,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现涉案标的物已交付使用。原告以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变更,比协议约定的量增加了186.19㎡,其实际施工总量为14524.68㎡,按约定单价计算总计价款为5,228,884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款。被告韦继濮以工程量并未增加,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韦继濮对被告中创公司所承接的被告汇丰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实际组织施工,其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韦继濮在施工中又将29#、35#住宅楼及7#商业楼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杨凤奎,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韦继濮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原告杨凤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创公司、被告韦继濮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应对被告韦继濮拖欠杨凤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已经对该工程结算完毕,其不拖欠涉案工程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汇丰公司此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在未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韦继濮辩称原告杨凤奎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其对工程进行修复加固后才验收合格的,但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其提交的河南省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载明的时间均在该日期之后,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所致,故对其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凤奎、被告韦继濮对2014年7月26日协议上载明的29#楼建筑面积5557.18㎡,35#楼建筑面积8332.66㎡,7#商业楼建筑面积448.65㎡,共计14338.49㎡及工程单价360元/㎡双方无异议,据此价款应为5161856.4元(14338.49㎡×3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59,000元,下余802856.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凤奎诉称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变更增加了186.19㎡,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施工变更费用6000元,弱电安装7000元(每户70元,共100户),水电工程费用3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创公司、韦继濮违法分包工程,对本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杨凤奎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丰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继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奎工程款802856.4元;二、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3元,由被告韦继濮承担11829元,原告杨凤奎承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善增审 判 员  苏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