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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刘杨、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刘杨,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289号原告:王玉荣,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刘锋,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王玉荣诉被告刘杨、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被告刘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荣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刘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王玉荣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4%,并有刘锋予以担保。当时,刘杨出具借条一张,并有刘峰在担保栏签字。2016年6月3日刘杨给王玉荣更换了借条时,再次提出向王玉荣借款194000元(分两笔一笔100000元、一笔94000元),刘峰仍为担保人,在担保栏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94000元及利息107280元(按2%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刘杨、刘锋均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刘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王玉荣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4%并有刘锋予以担保。2015年5月27日,王玉荣通过徽商银行向刘杨徽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帐户上转款500000元;2015年5月29日,王玉荣通过徽商银行向刘杨徽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帐户上转款200000元;刘杨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有担保人刘峰签字。2016年6月3日,王玉荣让刘杨更换借据时,刘杨再次(分两次借款)向王玉荣借款194000元,当日刘杨给王玉荣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刘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栏签字,刘峰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王玉荣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94000元及利息107280元(按2%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另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王玉荣身份证、刘杨的借条承诺书各三张、刘峰担保书三份、王玉荣通过徽商银行的转款记录二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刘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玉荣借款89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刘峰的担保书相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杨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刘杨与王玉荣约定了借款月息4%,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玉荣仅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刘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栏及担保书上签字摁印,刘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荣借款894000元及利息1072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另算)。二、上述款项被告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0390元,由被告刘杨、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法审 判 员  左轩翥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泽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