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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元申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申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申民,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申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元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元申民同元红立、元粉侠等人与同村村民刘某1、刘某2、刘某3因柴火归属权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元申民持棍将被害人刘某1嘴打破,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元申民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元申民等人已与刘某1等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元申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元某2、元某1、李某、刘某3、刘某2、刘某4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材料、和解材料、证明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申民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元申民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申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