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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春水与陈娣、王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水,陈娣,王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31号原告:李春水,又名李亚荣,男,1950年8月22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娣,曾用名陈燕惠,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王海潮,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是被告陈娣的丈夫。原告李春水与被告陈娣、王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水与被告陈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潮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娣、王海潮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5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春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娣、王海潮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写下《借条》给原告为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王海潮不作答辩。被告陈娣辩称,借原告的175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我愿意还本付息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李春水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潮、陈娣于2015年9月30日立借条向原告李春水借款175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的质证被告陈娣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春水又名李亚荣,被告陈娣与被告王海潮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春水与两被告是邻居,又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娣、王海潮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30日立《借条》向原告李春水借款1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此后由于原告也需要资金使用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致发生纠纷,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娣、王海潮向原告李春水借款17500元本金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娣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娣、王海潮在原告李春水催还借款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李春水请求被告陈娣、王海潮归还借款17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潮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娣、王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春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75元,由被告陈娣、王海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