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萍与郎婷、闫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郎婷,闫占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96号原告:赵萍,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天津市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中板厂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郎婷,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天津天士力集团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到庭)被告:闫占科,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天津市河东民政局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职员原告赵萍与被告郎婷、闫占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婷、闫占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8221.36元;2、判令被告郎婷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向原告给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郎婷、闫占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7时40分,被告郎婷驾驶登记在被告闫占科名下的津H×××××小客车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光华路与富民路交口北侧时,小客车左侧前部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赵萍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在地,被告郎婷的车辆从原告赵萍双腿压过,造成原告赵萍倒地受伤,两车车损的事故。经交管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婷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郎婷、闫占科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认为交通事故与后期治疗没有关联性,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7时40分,被告郎婷驾驶登记在其夫被告闫占科名下的津H×××××小客车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光华路与富民路交口北侧时,小客车左侧前部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赵萍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在地,被告郎婷的车辆从原告赵萍双腿压过,造成原告赵萍倒地受伤,两车车损的事故。经交管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郎婷驾驶车辆系被告闫占科所有,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指定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内积液、右腿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13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10月分别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萍医疗费7296.0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43.5元、误工损失220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用具费750元、车辆损失40元,共计38429.53元;二、驳回原告赵萍其他诉讼请求。”(2013)东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医疗费1350元、交通费88元,共计143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医疗费1406.6元。”(2014)东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交通费9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医疗费3741.40元。”(2015)东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交通费1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医疗费482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郎婷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郎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占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又系被告郎婷之夫,故应当与被告郎婷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郎婷、闫占科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8073.36元,交通费148元,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交通费1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萍医疗费8073.36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郎婷、闫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