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继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继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无居民身份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继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继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段继虎到邓州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邮手机广场店门口,将井某停放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继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继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段继虎到邓州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邮手机广场店门口,将井某停放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片2、情况说明(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人段继虎无户籍信息,按自报名起诉。3、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继虎生于1970年1月25日,无居民身份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12月15日在段继虎处扣押钥匙一把。5、电动车购买凭证证明:涉案“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由井某于2016年3月15日以188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金箭牌电动车已于2017年1月3日退还给井某的事实。7、情况说明(由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段继虎涉嫌盗窃罪一案的另一辆疑似被盗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暂未找到被害人,仍在进一步查证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张某于2016年12月15日举报至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同日在邓州市小东关姜家坑段继虎住处对面茶馆内将被告人段继虎抓获的事实。9、证人张某证言我和段继虎都是2016年11月29日被你们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家的,自从我们回去后,段继虎又开始偷电动自行车了,前几天段继虎对我说他偷了一辆电动车,放在他住的地方北边的一处闲置的房子里,让我帮他找个家给卖了,我没有同意,他说他偷,让我往外卖,我都害怕,这两天我发现那间闲置的房子里变成了两辆电动车,我见段继虎时,他说是又偷了一辆,让我帮他往外卖,我没有同意,今天上午我就向你们报告了。…第一辆是前几天他偷的,是一辆大架子的电动二轮车,什么牌子我没仔细看,第二辆是一辆小架子的电动二轮车,什么品牌我没看。…以前段继虎总是把偷来的电动车放到自己的门前用锁锁住,被抓后他感觉放在自家门前太显眼了,就把偷来的这两辆电动车放到北边的这个比较偏僻的闲置房子里了,这个闲置的房子,因为团结路升级改造马上就要拆除了。10、被害人井某陈述我的电车2016年12月13号晚上在邓州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邮手机广场门口被盗了。…是一辆金箭牌的电动车。1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段继虎于2016年12月15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12月15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在小东关我居住的地方门前茶馆内喝茶,你们到后把我抓获。之后你们带着我到我所在茶馆对面居住的屋里面,在我居住的屋内墙上找到了一把大锁钥匙,随后你们拿着大锁钥匙带着我一起到我居住北边五十米左右的一个废弃房屋内,房屋里有两辆电车用一把锁锁着,然后你们用在我屋里提取的钥匙打开了锁着这两辆电车的大锁,随后我就被你们带到这里了。…是我家里墙上挂着的大锁钥匙打开了那两个锁着的电动车,但是那两辆电动车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偷来的。(2)被告人段继虎于2016年12月30在侦查机关供述:就是这次被你们抓住我的那天,在我住的小东关姜家坑住处外北边几十米的一间闲置的房子内找到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是我偷来的,这两辆电动车我用一把大锁把两个电动车前轮锁在一起,你们问我时我当时不敢承认是偷的,后来你们在我住处的墙上找到大铁锁的钥匙,带着我把大铁锁打开,我偷的就是大铁锁锁住的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大架子,一辆是小架子,小架子的电动车是黑棕色的。…我好喝酒,记忆力差,在哪里盗窃的我记不起来了。12、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箭”牌电动车价值139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虎秘密窃取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继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继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继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继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继虎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