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激扬与彭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激杨,彭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激杨,男。被执行人彭捷,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激杨与被执行人彭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226000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本案执行费3290元。在本院执行期间,已对被执行人彭捷位于湘潭九华经开区宝马西路9号金水湾高尚社一期17栋2单元0402003号房屋一套(商品房合同编号:20150204D550B3164149)予以查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彭捷尚欠申请人冯激杨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被执行人彭捷自愿将自己位于湘潭九华经开区宝马西路9号金水湾高尚社一期17栋2单元0402003号房屋一套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价360045元抵偿给申��人冯激杨;上述房屋在2017年4月20日交付给冯激杨,冯激杨有权装修并使用,房屋按揭贷款仍由彭捷负责归还,还贷后双方再另行结算;二、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恢复对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3290元,由被执行人彭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彭捷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冯激杨可以向法院恢复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 海 洋代理审判员 高 范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