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52号原告:朱妍,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信,男,汉族,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原告朱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135.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896.9元,车辆损失146239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白琳驾驶车牌号为晋BX**号小型轿车沿大同市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灯,与由东向西朱妍驾驶的晋B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晋BX**号乘车人李海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妍、李海鹰无责任。原告及李海鹰(系夫妻关系)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96.9元。晋B022**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额各1万元,投有车损险保额为15744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事故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赔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5239元。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事实。认为施救费偏高,当地施救没有这么高的价钱,物价局标准当地施救280元,车损金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由于原告无责,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评估费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1896.9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12张予以证明。被告按事故认定书是原告无责,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院正规票据,且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与乘车人李海鹰受伤的事实,故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药费本院确认为1896.9元(其中原告医药费为858.5元,李海鹰医药费为1038.4元)。车辆损失146239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评估金额明显偏高,车损险的保险限额是157440元,车辆注册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的,到发生事故是整三年,2016年10月15日发生,每个月按照千分之六折旧,应该是123432.96元,评估意见书的数额明显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包括残值也属于保险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出具,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的价值并未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限额,被告认为应按每个月千分之六折旧,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46239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县兴鑫开元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当地物价局标准280元。如果是交警队指定的,施救单位只有大同市隆克翔单位有资格施救,是经过招标的施救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且票据购买方名称即原告的晋BX**车辆,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施救费本院确认为300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评估费偏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费用偏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评估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135.9元(其中原告医药费为858.5元,李海鹰医药费为1038.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乘车人李海鹰系夫妻。原告所有的晋B0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74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限额各1万元,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10月15日,白琳驾驶车牌号为晋BT58**号小型轿车沿大同市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灯,与由东向西朱妍驾驶的晋B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海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琳负全部责任,朱妍、李海鹰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7135.9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B02292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被告出具保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7135.9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55239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无责,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为858.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妍车损146239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5523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妍医药费858.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妍医药费10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