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刁艳云、白福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刁艳云,白福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51号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高永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曼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艳云,住敦化市欣悦华城16号楼3单元701室被告:白福强,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刁艳云、白福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曼泽、徐艳波,被告刁艳云、白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刁艳云、白福强给付物业服务费1036元;2.由刁艳云、白福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刁艳云、白福强系敦化市欣悦华城16号楼3单元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旭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5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2016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刁艳云、白福强欠旭达物业公司2015年住宅物业服务费483元、2016年住宅物业服务费553元,合计103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刁艳云、白福强辩称:我夫妻是敦化市欣悦华城16号楼3单元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由旭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我们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没有异议,因从2013年开始房屋漏雨,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没交,旭达物业公司给修完房子,刮完大白就交费。经审理查明:刁艳云、白福强系敦化市欣悦华城16号楼3单元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旭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旭达物业公司与敦化市旭达欣悦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5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2016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刁艳云、白福强至今未交纳2015年物业服务费483元、2016年物业服务费553元,合计1036元。另查:敦化市欣悦华城16号楼于2010年8月交付使用,2013年刁艳云、白福强的房屋屋面开始漏雨,致室内棚顶损坏。上述事实有旭达物业公司、刁艳云、白福强庭审陈述,旭达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信息,刁艳云、白福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旭达物业公司为被告刁艳云、白福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旭达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刁艳云、白福强已受益,应给付原告旭达物业公司2015、2016年物业服务费1036元。原告旭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欣悦华城16号楼于2010年8月交付使用,2013年刁艳云、白福强的房屋屋面开始漏雨是房屋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被告刁艳云、白福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艳云、白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1036元。如果被告刁艳云、白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刁艳云、白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