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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22号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民,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扬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继成、彭晓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鼎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完工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如原告坚持要求付款,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必须保证几天内将工程完工。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签证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名下24#公共卫生间、楼梯间、工具房及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负一层楼梯间等工程建设,原告已如约完成及被告欠付工程款之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签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签证上没有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价格和金额,部分记载内容没有出现在工地现场,且有涂改现象,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恰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已完工工程据实结算并通过审计之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结算书不符合证据形式,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尚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需通过审计或者鉴定才能确定;对审核报告无异议,上面有被告签章,足以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签证单,签证单上虽未涉及工程量大小,但签证单上已明确了工程完工时间及工程内容,并两份签证单都有被告股东王益民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鼎丰建材城24#公共卫生间及楼梯间、工具房进行清理建筑垃圾、仿瓷墙漆、电路布线、灯具洁具安装、防水石膏板吊顶、铝窗等工程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如有增减则按实际增减项目结算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拖欠材料及工程款,以及被告自身生产经营等原因,工程被迫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2015年10月10日止,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4#公共卫生间及楼梯间、工具房工程已完工项目签证单》及《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负一层楼梯间工程已完工项目签证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146847.9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6847.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的同时向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两份签证单系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正式确认,被告理应于此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则欠款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47.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本金146847.9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昺阳人民陪审员  彭继承人民陪审员  彭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