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洪与王剑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波,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莫贞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异16号案外人:刘洪,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王剑波,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1号楼1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39913368-0。法定代表人:莫贞宏,总经理。被执行人:莫贞宏,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在本院执行王剑波与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莫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洪于2017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洪称,你院在执行莫贞宏案件中,查封了案外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刘洪于2007年5月16日与前夫李光辉达成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住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莫贞宏于2009年12月21日与刘洪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产权争议。”因此,该住房应属刘洪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泸市房权证显示:坐落于龙马潭区的房屋,于2009年5月18日办理所有权登记,其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刘洪、莫贞宏共同共有。泸市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6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洪、莫贞宏。本院在执行王剑波与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莫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0502执10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裁定书,本院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本院(2016)川0502执10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裁定书一份,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莫贞宏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位于龙马潭区的房屋。二、查封期限3年。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刘洪以其与莫贞宏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上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产权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洪向本院提交的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均显示该房属刘洪、莫贞宏共同共有。案外人刘洪与莫贞宏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产权争议。”的条款,说明双方离婚时,未就上述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由于上述房屋属案外人刘洪与莫贞宏共同共有,因此,案外人刘洪提出解除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明审 判 员 牟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