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杰、裴罗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杰,裴罗娟,付鹏飞,王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94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杰,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裴罗娟,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付鹏飞,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王奇,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杰、裴罗娟、付鹏飞、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潘伟,被告付鹏飞、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裴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杰、裴罗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1.223%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6.83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付鹏飞、王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徐杰、裴罗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杰、裴罗娟无力偿还,申请原告向其发放“借新还旧”贷款,被告付鹏飞、王奇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0日,被告徐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徐杰可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不超过25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裴罗娟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付鹏飞、王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10日,被告徐杰、裴罗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1.223%,用途为“借新还旧”,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杰、裴罗娟未答辩。被告付鹏飞辩称,签字前谈贷款金额为200000元,且有借款人徐杰提供房产抵押,但签字的时候相关材料都是空白的,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实际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王奇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杰、裴罗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付鹏飞、王奇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杰、裴罗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裴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1.223%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6.83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鹏飞、王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杰、裴罗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徐杰、裴罗娟负担;被告付鹏飞、王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杰、裴罗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情况。2.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