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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武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武术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82号原告:李国林,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卢家村后隆昌庆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术,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公司法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检察院家属楼2门502室。原告李国林与被告武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军、被告武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79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2000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27900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卜立东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依约偿还借款200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9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武术辩称,最开始是夏清生由卜立东、被告武术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夏清生给被告武术房子抵借款本息共4790000.00元,由被告武术向原告还款。利息1790000.00元是按月利3分计算,时间记不住了。原、被告约定本金3000000.00元给付现金,利息1700000.00元用房子抵,剩余利息90000.00元给付现金。至2017年春节,被告武术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同意现金偿还原告本金600000.00元,剩余利息1700000.00元用房子抵。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4790000.00元,其中2790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卜立东证言,证明老夏向原告李国林借款3000000.00元,到期还不上,证人与被告去管老夏要钱,老夏同意把房子作价抵给被告武术,被告向原告还钱,并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被告跟老夏算的账是4790000.00元,先给2000000.00元,2016年五一前给付现金3090000.00元,剩下的1700000.00元给双阳区房子,不按期给就按照月利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还了三笔,9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元,被告同意给原告房子,但未落实,也未后续算账。证据三、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枚,证明2014年7月原告向夏清生转账20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武术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抵房子约定不属实,且47900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故对该证据中与其他证据相佐证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夏清生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案外人夏清生与被告武术达成协议,夏清生给被告房子,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9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李国林人民币肆佰柒拾玖万元整,4790000.00元。备注:此款至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剩余贰佰柒拾玖元万元至2016年5月1日前还,如果还不上按照月利2分执行。借款人:武术(手印)担保人:卜立东(手印)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2000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又还款90000.00元,于2017年1月还款400000.00元,被告共还款249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告武术与案外人夏清生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武术向原告李国林承担借款本息479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重新出具借据,原告对此知情且无异议,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被告武术应对承继债务进行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7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据金额为4790000.00元,系案外人夏清生欠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1790000.00元,被告对该承继债务无异议且同意还款,陈述该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经法庭释明,被告陈述时间还是记不住,月利还是3分,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金额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共还款2490000.00元,被告辩称还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原告主张4790000.00元为本金,2000000.00元还款也是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先偿还利息后抵冲本金,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共还款20900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27000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基数应以本案确定的2700000.00元为准,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约定用房屋抵利息的辩解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该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偿还本金240000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国林欠款本金2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付4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0.00元,由被告武术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疏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