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刘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刘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800号原告:张凤兰,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新(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占明,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刘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新、被告刘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擅自去扒原告儿子吴景新的院墙,吴景新和被告发生撕打,原告上前拉架,被被告用脚踹伤。送至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巴图营乡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9,5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占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张凤兰,我扒我家的院墙,原告说我扒他们家的院墙,不让我扒院墙,我与吴景新发生撕扯,张凤兰拉架,但我没有打张凤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原告申请法院在北票市巴图营乡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凤兰与吴景新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占明与刘振华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系北票市巴图营乡油房村同村民组村民,原告张凤兰与刘振华系邻居关系,双方因院墙权属问题有矛盾。2016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占明扒争议院墙,吴景新到刘振华院内阻止被告刘占明扒院墙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张凤兰与其丈夫吴云江听到后一同到刘振华家院内准备拉架,吴景新与被告刘占明从院内撕扯至院外,原告张凤兰上前拉架时吴景新与被告刘占明将原告张凤兰碰倒在地,吴景新与被告刘占明被人拉开后,被告刘占明将原告张凤兰打伤,原告张凤兰当日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100元,在北票市巴图营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316元,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胸壁挫伤、腹壁挫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刘占明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病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有多年的糖尿病史,以前也经常去医院治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占明对原告张凤兰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凤兰要求被告刘占明赔偿受伤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刘占明当庭提出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凤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7,416元、护理费1,12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杰赔偿明细1、医疗费:4,100元+3,316元=7,416元;2、护理费:102元×11天=1,122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9,26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