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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忠、XX、陈道友、李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忠,XX,陈道友,李来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83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德忠,男,住齐河县。被告:XX,男,住齐河县。被告:陈道友,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来才,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忠、XX、陈道友、李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被告李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道友、李来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李中华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该笔借款由XX、陈道友、李来才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德忠与借款人是父子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未结清期间,借款人李中华因意外事故死亡。贷款到期后,我行向其家属及担保人多次催收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德忠辩称,我与李中华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他贷款没跟我说,我不知道。被告XX、陈道友、李来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李中华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约定月利率11.250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德忠与李中华系父子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XX、陈道友、李来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李中华已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李德忠主张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且也不知道是为何签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李中华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德忠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负还款责任,因此其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陈道友、李来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为准,自2015年2月20日始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1.2500‰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5年3月6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00‰×150%计算)。二、被告XX、陈道友、李来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德忠、XX、陈道友、李来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思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