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巫正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正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08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169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6208083X。法定代表人:甘丽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燕,系公司员工,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荣若羽,系公司员工,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巫正永,女,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臣物管公司)与被告巫正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臣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燕、荣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正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臣物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1591元、公摊费208元、二次加压电费199元、违约金179元,合计21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天佑山水国际”小区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计收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另计。被告的建筑面积为102.01平方米,依照协议每月应交纳物业费61.2元。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未交纳费用,欠付物业费1591元、公摊费208元、二次加压电费199元及违约金179元,合计21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巫正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巫正永与原告逸臣物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逸臣物管公司对被告巫正永所居住的“天佑山水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公摊费8元/月/户,二次供水加压电费0.85元/吨(根据每月实际用量核算)。物业管理费按季收取,甲方在装修时一次性交纳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从第4个月起在每月的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如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日将承担应交管理费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169号4幢8单元负1-3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巫正永,建筑面积102.0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逸臣物管公司与被告巫正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巫正永作为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169号4幢8单元负1-3房屋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按照约定支付物管费。原告逸臣物管公司请求被告巫正永给付欠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二次加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产生物业服务费1591元、公摊费208元,被告巫正永应支付原告逸臣物管公司。因被告巫正永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巫正永欠付费用情况,原告逸臣物管公司请求违约金17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逸臣物管公司主张的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因其举示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正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违约金共计19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巫正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巫正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