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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执42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叶民富与胡仲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民富,胡仲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42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叶民富,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胡仲桂,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以(2016)皖1824执4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胡仲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上庄镇支行、帐号为621××××××××××××××××内存款13702.90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胡仲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上庄镇支行、帐号为621××××××××××××××××内存款13702.9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