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万新爱、魏振美等与牛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爱,魏振美,牛建良,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171号原告:万新爱,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魏振美,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良,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陈村村西井元路北侧,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秀彦,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洪。原告万新爱、魏振美与被告牛建良、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爱及原告万新爱、魏振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良、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爱、魏振美诉称,2016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牛建良驾驶冀A×××××/冀AFK**挂号货车,因处置情况不当,撞进二原告的家,致二原告的房屋及物品受损,原告魏振美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牛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76元,物品损失87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建良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牛建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定的房屋损失为87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牛建良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FK**挂号货车,因处置情况不当,撞进二原告的家,致二原告的房屋及物品受损,原告魏振美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牛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建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魏振美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176.96元。2016年12月28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及家中物品作出评估结论:总值为87700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及物品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牛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6元,物品损失8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其损失共计为88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7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32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5700元(88976元-3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牛建良、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新爱、魏振美经济损失3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新爱、魏振美经济损失8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万新爱、魏振美对被告牛建良、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536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奎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