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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东义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陈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飚,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以下简称宽城交警队)因与被上诉人陈东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8时28分,陈东义驾驶×××号出租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长春市铁北二路临时停车,宽城交警队据此对其作出了×××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陈东义处以200元罚款。陈东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宽城交警队以陈东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为由,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陈东义处以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宽城交警队于2016年5月1日对陈东义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宽城交警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东义实施了违法行为,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东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上诉人宽城交警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陈东义有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行为,其对被上诉人陈东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宽城交警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